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柳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柳青積欠 楊學孜 債務未歸還,渠等二人因而生有怨隙,楊學孜並因前揭債務糾紛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對朱柳青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分士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案件)。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朱柳青、楊學孜因前揭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詎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朱柳青於應訊完畢與楊學孜先後步出士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外時,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第六偵查庭與第七偵查庭間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走廊上,公然以「你這個老不死的」等語公然辱罵楊學孜,而足以貶抑楊學孜人格,其當場又對楊學孜稱:「我借別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等言詞,嗣經楊學孜當場要求在場之 劉敘 作證並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柳青固坦承當日有前往士林地檢署開庭,告訴人楊學孜也一同在偵查庭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罵過這些話,都已經不起訴,我沒有道理說他,我欠告訴人錢還鬧到法院,我對不起告訴人,我從來沒有罵他或是侮辱他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士林
地檢署第六偵查庭與第七偵查庭間之走廊上,對告訴人稱:「你這個老不死的」、「我借別人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等言語此一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有罵我「你這個老不死的」
,另外就是說借別人五百萬都沒有事,我借他五十萬算什麼,他就是不還我錢看我能怎麼辦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頁);於原審證稱: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我為了對被告提告的詐欺案件到士林地檢署開庭,當天證人 劉敘有 陪同我一起來開庭,但他坐在庭外的走廊上,跟我一起去開庭的還有 林彥君 、 崔鵬 兩人,他們也坐在偵查庭外,當天偵訊到下午三時許結束,我出了偵查庭準備要去找其他證人時,在走廊上碰到被告,被告就以平常講話的音量對我說「你這個老不死的」,還說「我借別人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這時候證人劉敘站在我的旁邊,他有聽到被告說的話,崔鵬、林彥君當時則坐在比較遠的地方,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我遭到被告罵之後雖然很傷心但是沒有回罵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⒉證人劉敘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五月十七日當天告訴人到
士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我有陪告訴人一起去,開完庭後在偵查庭外樓梯間的位置,也就是第八偵查庭要下到一樓的地方,被告就用手指著告訴人罵說「你這個老不死的」、「我借別人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這些話,罵的聲音並不是很大,但是因為我站在告訴人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因為生病常常昏倒,所以每次開庭都會請我一起去,一00年五月十七日當天我也有一同前往士林地檢署,我是在第七偵查庭外木椅子上坐著等,大概是下午三時許告訴人走出第六偵查庭,被告走在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走出來後,就站起來走到告訴人身後準備離開,被告此時就與告訴人面對面,手指著告訴人對他說「你這個老不死的」、「我借別人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這些話,被告說話的地點是在第六偵查庭與第七偵查庭之間,被告她音量不是很大,但我可以聽得到,現場附近還有一位叫林彥君之人,但林彥君坐在第六偵查庭旁的沙發上,可能沒有聽到被告所說的話,被告說完後沒有什麼其他動作,告訴人當場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告訴人是有對我說你聽到被告罵我,要我幫忙作證,我說好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三0頁)。
⒊經核上揭告訴人與證人劉敘之證述,渠等就當日事發之時間
、地點及被告當日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之情狀,所述均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劉敘與被告間本屬互不相識之陌生人,應無攀誣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復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則被告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亦屬可能,是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敘所述,均堪採信,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你這個老不死的」等語,日常生活上一般意指人活那麼
老還不死,是老而沒有品德之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揭場合公然對告訴人以該語詞謾罵,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依被告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不睦在先,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口出此言,而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可憑。本件案發地點為士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與第七偵查庭間走廊上(接近樓梯口處),該處為士林地檢署人員、前來開庭人士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而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證人劉敘及林彥君等多數人在場,被告所使用之音量又係一般說話音量,自有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從而,被告以「你這個老不死的」辱罵告訴人,當屬公然為之,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一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後,竟以「你這個老不死的」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證人劉敘有所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另對告訴人稱「我借別人五百萬都沒事,我拿五十萬元算什麼,我甘願把錢給法院,你有什麼辦法」等語,然該意旨係以前開言語表示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前因後果,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在案(詳原審審易卷第一三頁反面),是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縱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部分並無構成任何犯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