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五福眼科診
所(下稱五福眼科)院長,為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丁○○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往五福眼科就診時,先由五福眼科不知情之 林新智 醫師看診,並於看診前由不知情之護士甲○○○為其進行視力測量而測得兩眼裸視視力均為「0‧五」後,甲○○○便將視力檢測紀錄登載在告訴人丁○○於五福眼科之該日病歷內。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丁○○再度前往五福眼科就診並由被告乙○○為之看診時,被告乙○○判斷告訴人丁○○右眼之白內障情況需立即進行手術治療,遂於同日下午為告訴人實施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術後告訴人即返家休息。詎被告乙○○身為專業眼科醫師,本應注意告訴人丁○○之右眼於進行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若於一個月內仍未痊癒,即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而該併發症之治療須以初期治療最為恰當,況透過眼底檢查,當可知悉是否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詎料告訴人丁○○於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即陸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四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三十日回診,可見被告乙○○均有充足之機會得以發現告訴人之右眼業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亦無不能及時透過眼底檢查發現該併發症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遲至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回診時,始在進行眼底檢查時,發覺告訴人丁○○之右眼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雖被告乙○○立即輾轉轉介告訴人丁○○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然仍因過晚察覺告訴人丁○○右眼之視網膜剝離併發症,縱經榮民總醫院 楊昌叔 醫以手術治癒該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仍造成告訴人丁○○之右眼視力失去恢復之機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丁○○至榮民總醫院回診時,右眼視力僅餘「裸視為眼前手動五十公分(即僅可見眼前有手揮動),矯正後為眼前十公分可見手指數目」,而受有視力嚴重減退之傷害。
㈡告訴人丁○○因視力嚴重受損,欲向投保之宜蘭縣農機修理
業職業工會申請殘障給付,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五福診所央請被告乙○○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惟被告乙○○竟為掩飾其誤診告訴人丁○○右眼之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應診時之視力並非兩眼裸視均為「0‧0五」,竟先在其業務上執掌之病歷內,將五福診所護士甲○○○原先以黑色原子筆填寫之「R:0‧五、L:0‧五」之視力檢測紀錄,以藍色原子筆在「五」之前各增添0,而將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應診時之視力檢測紀錄登載為不實之「R:0‧0五、L:0‧0五」,再據其業務上執掌之此份不實事項之病歷紀錄內容,登載在業務執掌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後,交付告訴人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勞工保險單位審核殘障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丁○○持被告乙○○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向宜蘭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申請殘障給付時,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要求丁○○再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複檢時,始經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測得告訴人丁○○未矯正之左眼裸視為0‧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證人即榮民總醫院丙○○○○之證言、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二五五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三八0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為憑。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丁○○左眼視力情況,有卷附告訴人先後至 蔡仰中 眼
科診所、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羅東博愛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亦經證人楊昌叔結證屬實,是佐以五福眼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針對告訴人左眼視力之記載僅為0‧0五,顯與上述各該診所及醫院之檢測結果有嚴重之差距。
⒉觀之五福眼科關於告訴人丁○○之病歷,九十年三月六日所
載之視力檢測結果,竟出現二種不同筆色,是佐以證人即五福眼科護士甲○○○否認該份病歷資料乃其更改之證詞,再衡諸常情,即可認定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林新智並未擅自更改告訴人視力檢測結果之必要,更可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擅自竄改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檢測結果之犯罪動機。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為告訴人丁○○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等罪嫌,並持: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丁○○進行視力檢測時,丁○○之兩眼裸視均為0‧0五,又其為丁○○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前,亦先進行兩眼之超音波檢查程序,當時均無任何異狀,嗣丁○○於術後回診時,其亦曾使用直接眼底鏡檢查,依結果判斷丁○○之右眼視力已逐漸恢復,若當時已產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便無法檢測出丁○○之右眼視力;迄至四月二十九日因丁○○之右眼視力退步,其即提醒丁○○需注意血糖,直至五月二日丁○○回診時告知突然無法看清物體,右眼幾乎僅能見眼前十公分之物,其立刻進行超音波檢查而察覺視網膜有異狀,旋即將丁○○轉介至專攻視網膜剝離之 陳立仁 醫師,更親自去電聯繫陳立仁醫師;其判斷丁○○右眼狀況之惡化,應係在四月三十日到五月二日之期間內。另五福眼科病歷並非由其保管,其亦無竄改丁○○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視力檢測結果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丁○○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被告乙○○對其實施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時,因傷及神經才導致其右眼病情惡化至幾近失明程度之傷害行為。然依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到庭指陳: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乙○○介紹轉診至馬偕醫院由陳立仁醫師診療時,陳立仁醫師即向其表示,其右眼之視網膜剝離與乙○○進行之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有關,因該手術傷及視覺神經產生積水,才造成視網膜掉落,當時其即確定右眼視網膜剝離係肇因於乙○○實施之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失敗所造成,但因欲先行醫治右眼,才未提起告訴抑或與乙○○商談和解等語,即徵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便已知悉且確信係因被告乙○○對其右眼進行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始造成其右眼嚴重傷害,而非事涉曖昧,僅有懷疑未得實證,才遲疑未提出告訴甚明。
⒊總上所陳,顯可認定告訴人丁○○主觀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即已確信被告乙○○之傷害犯行而達「知悉犯人」之程度,是其對被告乙○○提起傷害告訴之起算點,應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且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便屆滿六個月,殆無疑義。從而,告訴人丁○○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向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本院爰就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斷告訴人丁○○之右眼狀
況後,判斷應立即實施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但於同日下午進行手術前,曾先對告訴人為兩眼視力檢測及超音波檢查,當時兩眼視力均為0‧0五之事實,有五福眼科告訴人丁○○之病歷一份存卷可參,亦經證人即榮民總醫院醫師楊昌叔到庭結證:依該份病歷記載,丁○○兩眼裸視視力0‧0五,乃在手術前進行之檢查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首度為告訴人丁○○看診時,所檢測得出之兩眼視力均為0‧0五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觀之告訴人丁○○於五福眼科之病歷,可見告訴人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手術後,陸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至五福眼科回診,並皆由被告乙○○為其檢測視力,期間內各次左眼視力檢測始終為0‧0五,是既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丁○○之左眼進行任何診治,而告訴人左眼視力始終均為0‧0五,衡情論理被告又何需於事後擅自更改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視力檢測之左眼檢查結果。申言之,告訴人丁○○僅指訴被告乙○○對其右眼進行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時,因不慎導致視網膜剝離之嚴重視力傷害,自始至終均未因其左眼之視力狀況,與被告乙○○產生診治上之糾紛。況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就診時,左眼視力檢測縱為0‧五,但該次係經五福眼科護士甲○○○進行檢查後,由林新智醫師看診,此據證人甲○○○及林新智分別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可徵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診斷過程,被告乙○○皆未參與,自無受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測得之視力結果拘束之必要,再於事後竄改該份非由其看診之視力檢測結果之動機。至告訴人丁○○之右眼,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實施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翌日便進步至0‧一,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雖稍退為0‧七六,但同年四月四日又進步至0‧二,同年四月十九日則為0‧一六,同年四月十二日為0‧二,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均更進步至0‧四,同年五月二日因無法量測視力,經檢查後查悉為視網膜剝離時,被告再實施超音波檢查確認後,立刻親自去電專攻視網膜剝離手術之陳立仁醫師,為告訴人辦理轉介診療之事實,亦見卷附五福眼科病歷即明,足見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告訴人丁○○檢測右眼視力並實施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均於告訴人回診時,密切關注告訴人右眼狀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衛屬醫字第0九四二二二五0八號書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稱被告乙○○於診斷發現告訴人視網膜剝離時,馬上建議告訴人轉診,並非被告延誤轉診,且被告於醫療上之正常程序均已進行,該注意之處亦皆已注意,並無疏失,準此均可認定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皆係依其專業醫事能力為告訴人丁○○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及術後各項正當程序之檢測甚明。從而,既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證人甲○○○檢測,證人林新智看診之視力檢測結果,對被告乙○○無任何拘束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親自對告訴人右眼測得之視力數據進行紀錄與判斷,整體醫療過程亦未見有何疏失,縱事後告訴人右眼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然此僅屬被告於實施手術之過程中,有無疏失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問題,要與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時之右眼視力無涉。再者,九十年三月六日告訴人丁○○之右眼視力狀況是否確為「0‧五」?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之期間內,告訴人丁○○之右眼是否因其他事變產生巨大減衰?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與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之診療行為無涉,亦即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為告訴人之右眼進行檢測及實施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依其醫師職責,本僅負責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在「0‧0五」之狀況下當否立即進行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之專業判斷、手術過程中有無疏失及術後究否詳加檢查與追蹤復原狀態,顯然無庸受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時,右眼視力是否確為「0‧五」之數據影響。至告訴人丁○○因欲向宜蘭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申請殘障給付,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五福診所委請被告乙○○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時,被告乙○○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之兩眼視力均為「0‧0五」,亦係依其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測得之視力數據,本無須參考或依憑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之視力情況再以登載。從而,被告乙○○依其親身檢查且記錄之告訴人視力結果,登載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又何屬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所執掌之文書。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丁○○之右眼經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視力嚴重減退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甲○○○與林新智均否認九十年三月六日告訴人兩眼視力檢查結果之記錄中出現之不同顏色筆跡,乃其等二人填載之證詞,逕指被告乙○○具有更改九十年三月六日病歷資料之動機與行為,實難謂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且顯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⒋證人甲○○○雖於偵審中均結證:五福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
之病歷內,黑色筆跡記載之「R0‧五、L0‧五」確為其書寫,但其中藍色筆跡填載之「0」,則非其所寫,因其書寫字跡之間距一向偏大,若有誤寫,多使用修正液修正等語明確,然參諸卷附證人甲○○○在五福眼科其他病患之病歷紀錄中之書寫字跡,即難認證人甲○○○所言均屬牢靠可信而得作為判定本件事實之有力證據。蓋卷附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二附件十二之五福眼科病歷中,特別標示之視力檢查數據(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均為其書寫之字跡,然核之證人甲○○○在誤寫數據時,確有逕行在上塗改而未使用修正液修改之情況,更與證人書寫「0‧0五」、「0‧五」抑或其他數字時,字距間隔均甚為平均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證人甲○○○到庭於偵審中所為:其習慣書寫之字距較寬,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視力檢查結果中,僅「「R0‧五、L0‧五」為其書寫之證詞,難謂無顯然之瑕疵而可盡信。從而,既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存有明顯瑕疵而不得執為認定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基礎,則公訴意旨援引證人甲○○○之證詞,據而推論被告乙○○具有登載不實事項而變更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檢查結果之犯罪動機,即難謂已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⒌總前各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擅自竄改九十年三月
六日告訴人丁○○之視力檢測結果,乃係依告訴人丁○○左眼之視力,先後於蔡仰中眼科診所、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後,均未出現「0‧0五」之檢測結果,惟此僅得證明各該醫療院所對於視力檢查之數據確有不同,但其他醫療院所之檢查結果,既與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告訴人進行視力檢測之結果,均對被告乙○○不生拘束力,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為告訴人進行之左眼視力檢查結果,亦均為「0‧0五」,顯見被告毫無針對與告訴人並無醫療糾紛之左眼部分,擅自竄改對其毫無拘束力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檢查結果之必要與動機甚明。另公訴意旨據以推論被告乙○○眼科在告訴人九十年三月六日視力檢查右眼部分為不實事項之填載,所依憑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於審理時以交互詰問程序後,顯見確存有灼然瑕疵而難採信,已詳前述,故公訴意旨援引證人甲○○○之證言所為之推論,亦難成立。此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嫌,乃係依憑各該間接證據進行推論而得出被告犯罪之動機,然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嗣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前開論據,因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就其涉犯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