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所為92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足資參照。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只要已在另一訴訟為證言之陳述,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具備「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即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本院92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受判決人甲○○之自白、告訴人 尤姿雅 之指訴、證人李建興之證詞、酒精測試值表、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業於92年6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而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之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實無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並非案發當日實際駕車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當時在車禍現場附近用餐之 陳錦雄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係在新生及開封街口之 吉田 快炒店用餐,雖沒有目睹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撞擊之情形,但一聽到聲音即馬上至道路上,有看到告訴人躺在路當中,而自用小客車已經行駛至附近之 燦坤 電器行門口,因伊本身是醫護人員,故先檢查告訴人之傷勢並予以照料等候救護車,雖然當時場面很混亂,但伊係站在傷者前面往右看且前開自用小客車離伊僅有5、6公尺左右之距離,所以有看到一位男性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等情,但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沒有留下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證人陳錦雄一同用餐之 李治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在吉田快炒店用餐,坐的位置面向馬路,先聽到類似煞車聲,再聽到碰一聲,伊就衝過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燦坤家電旁邊,並看到一位壯壯的、身高約165公分到170公分、頭微禿、年紀中年及類似原住民之男子,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出來,另外一位看起來像原住民之女子則從右邊車門出來跑到駕駛座去坐,伊沒有注意到警察到場時告訴人有沒有被送到醫院,又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沒有留下伊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同上案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審判筆錄),又有關車禍事故發生時,證人陳錦雄及李治澎2人確實係在事故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 賴源德證 稱:「我到達的時候他們是站在吉田快炒的門口」等語明確(見同上案卷第144至147頁審理筆錄),並經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由上揭證人證言,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系爭確定判決,且上開證人乃係系爭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人,然為法院所不及調查,而於系爭判決一部確定,一部上訴後,又於上訴審審理中為前開證言,顯係於系爭判決後始發現,已符合新規性,另外上開證言亦已經具結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中並為法院引為證據,已屬經過調查程序,而上開證據若為法院所審酌,顯然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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