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五福眼科
診所(下稱五福眼科)院長,為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往五福眼科就診時,先由五福眼科不知情之 林新智 醫師看診,並於看診前由不知情之護士 李黃美雲 為其進行視力測量而測得兩眼裸視視力均為「0‧五」後,李黃美雲便將視力檢測紀錄登載在告訴人乙○○於五福眼科之該日病歷內。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乙○○再度前往五福眼科就診並由被告甲○○為之看診時,被告甲○○判斷告訴人乙○○右眼之白內障情況需立即進行手術治療,遂於同日下午為告訴人實施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術後被告甲○○疏於注意,遲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回診時,始發覺其右眼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雖被告甲○○立即輾轉轉介告訴人乙○○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經 楊昌叔 醫以手術治癒該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仍造成告訴人乙○○之右眼視力失去恢復之機會(此部分被告涉業務過失傷害經原審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㈡告訴人乙○○因視力嚴重受損,欲向投保之宜蘭縣農機修理
業職業工會申請殘障給付,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五福診所央請被告甲○○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惟被告甲○○竟為掩飾其誤診告訴人乙○○右眼之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應診時之視力並非兩眼裸視均為「0‧0五」,竟先在其業務上執掌之病歷內,將五福診所護士李黃美雲原先以黑色原子筆填寫之「R:0‧五、L:0‧五」之視力檢測紀錄,以藍色原子筆在「五」之前各增添0,而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應診時之視力檢測紀錄登載為不實之「R:0‧0五、L:0‧0五」,再據其業務上執掌之此份不實事項之病歷紀錄內容,登載在業務執掌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後,交付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勞工保險單位審核殘障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乙○○持被告甲○○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向宜蘭縣農機修理業職業工會申請殘障給付時,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要求乙○○再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複檢時,始經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測得告訴人乙○○未矯正之左眼裸視為0‧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乙○○先後至 蔡仰中 眼科診所、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羅東博愛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與五福眼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針對告訴人左眼視力之記載僅為0‧0五,有嚴重之差距。㈡五福眼科關於告訴人乙○○之病歷,九十年三月六日所載之視力檢測結果,出現二種不同筆色,證人即五福眼科護士李黃美雲否認該份病歷資料乃其更改之證詞,而當日看診醫師林新智並無更改之必要,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偽造告訴人乙○○之病歷記錄,茲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偽造業務文書之犯行,當天並不是伊看診的,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看診,已經明白記載告訴人視力
0.0五,伊沒有必要去更改九十年三月六日的病歷記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客觀成立要件,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告訴人乙○○於五福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病歷記錄視力檢查之記載「R:0‧0五、L:0‧0五」是否為不實之事項。
⑴證人即九十年三月六日當日為告訴人乙○○看診之醫師林
新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視力是護士測量填寫的,病人即告訴人乙○○主訴視力模糊,經證人檢查結果為白內障,有開藥給病人,惟證人無法證明告訴人乙○○當時的視力情形如何等情,是依證人即主治醫師林新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乙○○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情形。
⑵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乙○○曾先後赴蔡仰中眼科診所、馬偕
醫院、榮民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檢查之視力,佐證五福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檢查記載不實。惟查,告訴人乙○○至各醫院檢查視力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初次至馬偕醫院眼科就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此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馬院 醫字第九一一二七四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影本、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六0四九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影本及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羅博醫字第0六00四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惟上揭就診時間,均係於告訴人乙○○接受被告開刀之後之事實,甚且,告訴人乙○○赴羅東博愛醫院檢查時距離九十年三月六日檢查之時、或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刀之時已有九個月之久,是以,尚無從以上揭醫院之視力檢查結果佐證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確實情形。況且,檢察官曾將上揭記錄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間差異,經鑑定結果:「科學上視力的比較,會以矯正後視力的多少為基準,因為裸視視力的影響因素太多了,較不客觀。若是矯正視力,會有一定的測量標準,照明度及距離均是固定的,不會因為測量儀器品牌不同,而有太大差異,本例的視力比較均是以裸視視力為主,故較不容易有客觀標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三八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第0000000號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據此,益徵檢察官援引其他醫療單位之檢查結果認定五福眼科上揭「R:0‧0五、L:0‧0五」之視力記錄不實乙節,尚乏依據。
⑶再者,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曾至蔡仰中眼
科就診,斯時視力檢查結果:「右眼0.二、左眼0.六」,且病歷記載告訴人乙○○有很厚白內障,此有蔡仰中眼科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既有白內障而視力應呈退化之現象,則其右眼之視力應不致於在同年三月六日到五福眼科看診時進步到「0.五」,反之,因為退化之結果,呈現「0.0五」,客觀上亦非無據。另左眼之視力部分,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據蔡仰中眼科診所病歷記載,病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左眼裸視為0.二。九十年三月間在五福眼科,病人左眼裸視為0.0五,上述差異,可能是因為裸視檢查測量時視力表亮度不夠,測量的距離不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三八0號函檢送之該署第0000000號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據此,益徵由蔡仰中眼科之病歷記錄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於五福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記錄為不實在」。
⑷綜上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乙○○於五福眼科九十
年三月六日之病歷記載「R:0‧0五、L:0‧0五」客觀上為不實之事項。
(二)觀諸卷附之五福眼科病歷資料,告訴人乙○○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視力檢查所載「R:0‧0五、L:0‧0五」,確實出現二種不同筆色,即小數點後的0為藍色字跡,其餘為黑色字跡,而證人即護士李黃美雲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是填載0.五,中間的0伊不清楚為何會有,伊向來填寫數字的字距都較寬,若有誤寫,多使用修正液修正等語,然卷附五福眼科病患 戴阿朝李佩珍李丰亨 及吳鈺婷之病歷紀錄之視力檢查紀錄(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證人李黃美雲證稱確由伊填載無誤,而觀諸此揭病歷記載,在誤寫數據時,確有逕行在上塗改而未使用修正液修改之情況,且數字的字距亦與本件之「0‧0五」字距相當,並未有字距偏大的情形,證人李黃美雲上揭所證亦有未合,是以,證人李黃美雲所證僅「「R0‧五、L0‧五」為其書寫之證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有疑義,而上揭病歷上筆色不同之原因,蓋有多種可能,或為同一人所為,或為不同人所為,至於原因及動機亦有可能因誤載而予以更正等等,是要難以筆色之不同即遽認有偽造之事實,更難以筆色之不同即遽認為被告所為。
(三)綜上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僱醫師林新智及護士李黃美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告訴人檢測診斷左右兩眼視力均為0.五,並親自記載,業經證人李黃美雲於原審結證明確,然被告所保管之病歷資料上九十年三月六日所載左眼測得視力為0.0五,中間多個0,筆跡及顏色均不同,證人李黃美雲復證稱該多出之0,非其所填寫,而其後病歷之記載則被另一紙張黏貼蓋住,未予鑑定察明真相,是本件事實尚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新智及李黃美雲之證詞,均未證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五福眼科檢測診斷左右兩眼視力均為
0.五」,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關於證人李黃美雲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業據本院調查及說明如前。
(二)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鑑定之聲請,而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摘原審未將病歷鑑定云云,按告訴人乙○○於五福眼科九十年三月六日視力檢查之記載「R:0‧0五、L:0‧0五」,確有二種筆色,此肉眼觀諸即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至於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如告訴人乙○○當時之視力確實情形為何?「0‧0五」是否為不實之事項?又筆色不同是否由不同的人所為?原因及動機為何?蓋均非鑑定所能查明、釐清,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病歷有黏貼之事實,亦核與視力之檢查結果無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病歷送鑑定乙節,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涉,原審判決就此亦無違誤。
(三)綜上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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