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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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陳玉蘭 被告 羅鐘明
羅陳月惜 羅明堂
羅偉
羅秀玉
羅珍英
羅美燕
羅美雲
翁仁哲
翁仁毅
翁秀珠 翁秀枝 翁雅琦 翁翊蓁 翁翊瑄 洪婌琴 黃怡婷
黃瀞婉
黃登讚
黃美惠
黃美萱
黃國禎
黃國安
黃茂泉
黃秀娥
黃蜜卿
黃吳綉鑾 黃勝松
吳黃美容 黃明桃 黃姿華 黃明月 黃瀚賢 黃恒恭
蘇春 黃建燁 黃惠珠
黃慧玲
黃惠茹 黃惠滿
羅政義
羅仁聰
羅玉玲
羅虹鈞
羅雅賢
羅雅惠
羅靖玟
羅怡婷
羅翊峰 羅翊祐 羅永利
何羅寶治
羅宜妙
羅檍惠 楊陳美琴 陳亮池
陳亮成 陳亮福 陳春岑
陳春妙 陳春玲
陳玉芳
陳妮歆
陳永信
陳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900元,原告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為1/60,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17元(19,900×350÷6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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