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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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楷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曾楷程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159線
29.92公里處時,駕車撞上 江昱德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斜對面自家車庫圍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3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昱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查駕駛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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