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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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陳昱維 相對人 陳汶 和即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的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異議駁回,假扣押的強制執行也經撤銷。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果受有損害,應在收到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是相對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行使權利。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111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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