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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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江甫坤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江甫坤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江甫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至9時許,在仁舍12房內,因索要洗衣粉未果,情緒激動在房內大聲咆哮,經帶至中央台了解案由時,仍情緒高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於同日9時許至9時49分止,經監所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之上開行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由監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10月26日9時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9時49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尚不足1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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