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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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邱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共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邱國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0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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