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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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慈自民國111年2月7日晚間10時至12時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真愛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逸誠 上路。翌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因與劉逸誠肢體衝突,將車輛停放路旁,員警上前盤查並將二人帶返派出所時,張恩慈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張恩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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