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鄭忠璧 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對人 黃卉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4,08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在案。上開給付薪資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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