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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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盛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盛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2月5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