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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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伶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和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芷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耳輕度高頻聽力障礙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姿伶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