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年2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在案,於103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