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
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被告 李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輝日前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地址,且無固定住居所,所以未收到開庭通知,現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居所,且育有一名二歲稚女,本於為人父母之心態,被告斷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先予敘明。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卷附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多達7次,將來如遭判刑確定,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逃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人格特質,被告復自承先前居無定所,至被告供稱其目前都住橋頭不會搬家云云,尚乏依據可資佐證,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此種危險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員報到等方式替代保全,是仍認有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維持法秩序之實益。至聲請人所稱上情,均非屬得因而使被告不受羈押之情事,且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