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威展明知自己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日,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特約商松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宏公司),表明欲購買機車,並向松宏公司職員佯裝有資力申辦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購車款項,致松宏公司、仲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信呂威展確有資力,可按期清償購買機車之貸款,因而同意由呂威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上開機車),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僅支付2萬元之頭期款,餘款6萬元,共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5,000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於每月之10日付款5,000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呂威展即以此方式,使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同意由其如上開方式支付價金,並辦理總額計6萬元之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呂威展於101年5月2日辦理貸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因而詐得60,000元之財物並由仲信公司逕行轉交松宏公司。然呂威展於繳付上開頭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旋於同年5月7日,以不詳之代價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明皓車業公司(代表人 張振浩 ),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王安琪 及證人即明皓車業公司代表人張振浩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呂威展分期繳款情形表、983-HU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2日燦坤(102)法務字第1025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既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然不顧,以不法方式詐欺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將機車轉售,換取現金花用,致仲信公司無法自被告處取回機車以彌補損害,且其詐取之金額計60,000元,且迄今仍未賠付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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