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
50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月7日確定,於9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於95年10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9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兄 許英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建築板模支撐用鐵柱20支(新品市價每支約新台幣「下同」380元)。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鐵柱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往冠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售得1800元花用殆盡。又於95年11月11日8時30分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11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上,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空地之建築板模支撐用鐵柱22支(新品市價每支380元)。得手後,將其所竊鐵柱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再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廠出售與不知情之 游韻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售得1960元花用殆盡。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由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得之畫面循線查獲,並起獲其第二次所竊之鐵柱22支,由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鐵柱各20支、22支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韻主於警詢就被告上開第二次前往出售上開鐵柱22支等節,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贓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係單一犯罪動機為持續實施達到目的之行為,故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仍屬一個具不可分性,而原審認定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顯有論罪科刑重疊之虞,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又原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採以最高之標準新台幣三千元,其衡量之標準為何,令人質疑,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竊值非高,而被害人已領回半數之鐵柱,損失已降至最低程度,故實有重行審酌易科罰金標準高低之必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揆諸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接續犯關係,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遑論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並非時間緊接,相距約半個月,顯已有差距,殊難認為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則原審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實難謂有未洽之處。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是認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無足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自小貨車非被告所有,且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