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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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清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9萬9972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 陳美容 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李杰翔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係由李杰翔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許清竣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員工即不知情之 潘宣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容,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陳美容每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清竣於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前往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其中9萬9,942元為陳美容遭詐之款項),復將款項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美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清竣坦承提供證人潘宣樺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告訴人陳美容之詐欺款項後,於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提領後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李杰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容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劉康宇 名下橘子支電支帳戶等事實。

3

證人潘宣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要開刀遂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許清竣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2)證人劉康宇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戶持有人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劉康宇名下橘子支電支帳戶後,層層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全數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清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清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清竣與同案被告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清竣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電子支付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

提款人

提款時間

1

陳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容,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每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4日19時1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19時3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劉康宇之橘子之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康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111年8月14日19時10分2秒

⑵111年8月14日19時10分52秒

⑴49,999元

⑵49,943元

許清竣向不知情之潘宣樺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清竣

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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