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賢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 曾文俊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智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⑶、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4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500萬元門檻)或修正後(100萬元門檻)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 李宏仁 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衛士」、「 張凡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4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存款憑證上之「曾文俊」印文,係其擅自刻印並持以蓋用,該枚印章已於另案遭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偽造之「曾文俊」印章1枚,雖未於本案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其餘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因未經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係持偽造之實體印章所蓋用(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逕以電腦排版列印產生),既無證據證明有實體之偽造公司印章存在,爰僅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毋庸就該等公司印章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曾文俊」印文各1枚、「曾文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54號

  被   告 林智賢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

         劉宗婷 律師(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智賢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士」、「張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周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林智賢、「衛士」、「張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智賢參與此部分),適李宏仁點入該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黃鈺 葶」之人連絡,後並加入LINE群組「智慧的帆船」,李宏仁見該群組內成員均稱投資獲利,再由「黃鈺葶」引導李宏仁下載、使用「匯立PLUS」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宏仁陷於錯誤,與「匯立PLUS」客服專員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萬代福店面交40萬元。復由林智賢按「衛士」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佯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向李宏仁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保障人員簽章」欄位偽簽「曾文俊」簽名1枚、印文1枚後,將該存款憑證交予李宏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李宏仁、曾文俊,復於得手款項後,再依「衛士」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經李宏仁察覺受騙,訴警究辦,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2月24日向告訴人李宏仁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仁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存款憑證

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自稱「曾文俊」之被告,並取得扣案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1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24日存款憑證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114年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衛士」、「張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雖為罪質不同之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其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實無何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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