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四字以下「曾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應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六五毫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且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二月(參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檢察官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