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所經營禾芊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二人因甲○○曾懷疑乙○○竊取其所有皮夾(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生嫌隙,詎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與甲○○不期而遇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右腳,致甲○○頭部受有0.5公分裂傷及右腳腳背分別受有0.5公分×0.3公分及0.2公分×0.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賴金財 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頭部受有0.5公分裂傷及右腳腳背分別受有0.5公分×0.3公分及0.2公分×0.3公分擦傷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毆打他人身體致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