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 黃羽甄 即 黃惠貞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財產資料清單雖顯示有一筆不動產現值新台幣(下同)246,720元,惟根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筆不動產為大樓公共設施,並非專有部分,難以變價,故不予處分;債務人另有一輛民國(下同)95年出廠機車,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又債務人曾有向中華郵政投保,惟其自陳於聲請清算前3個月,即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已將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清償民間債權人,經本院向中華郵政查詢,現已無有效保單,因本件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無法選任管理人,且民間債權人於受領時是否明知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有所疑義,故本件不選任管理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21條撤銷及請求返還,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地政局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是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