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春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2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5月16日即已屆滿(最末日5月15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3日始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花 檢慶廉 100請上29字第091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