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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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34元計算)。
二、陳報是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人銀行進行協商,如是,請提出協商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並說明何時毀諾及其原因;或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或提出金融機構自受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證明文件或已向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之證明。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請列明細表,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學費等,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前配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
六、提出聲請人自97年至今之現薪資數額、來源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薪資單)。
七、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 溫淇松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八、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溫淇松)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釋明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溫淇松)是否有工作能力?
十、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
十一、提出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第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致聲請人遭銀行追償債務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該第三人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