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出所」;並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及吸食器2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9只,經送驗後雖均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然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於98年9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9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可參,是以,上開殘餘愷他命膠袋9只,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