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準據法。又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 林建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結晶2包(合計毛重1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內可稽,並經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供明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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