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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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 顏莉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與 楊道格 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借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 ,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13日,改由陳嘉賢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106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071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新臺幣(下同)209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務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證債務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間調取個人信用報告時發現原告因擔任前配偶即訴外人楊道格(下稱楊道格)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金額56萬3,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詢問後得知,楊道格於87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09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查,原告早於87年6月12日已將原姓名 顏明月 改為 顏詩庭 ,再於87年7月17日與楊道格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原告無可能再於87年11月4日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所執87年11月4日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記載為顏明月,亦與當時原告身分證上姓名顏詩庭明顯不符,若經被告員工對保時查核即可知悉,應會要求原告依當時身分證所載之姓名填寫,足見上開文件並非原告所親簽。又觀以原告於86年9月2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另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84年2月23日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上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與本件系爭借款約定書及被告所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關於顏明月之字樣,其中「顏」字之書寫方式有明顯不同,原告就「顏」字左半部之「彥」字部首下半部,有明顯往左下斜寫之習慣,然於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該「彥」字部首下半部卻係直接往下謄寫, 益徵 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第三人冒用原告舊名顏明月名義簽名用印。是以,兩造間就該筆借款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甚明,爰提出本件訴訟。又被告曾於103年間以原告及楊道格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條規定已失效力,此經新北地院106再字第18號裁定認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楊道格間於87年11月4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借款209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金融業核貸程序而言,客戶申請貸款經核可後,本人應持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進行對保程序始可撥貸,被告銀行為求貸款審慎,除請客戶簽立借款約定書為借款憑證外,均另加簽本票,而對保程序則係請貸款客戶親至貸款分行核對身分後親簽貸款文件,故本件於87年11月4日當時已經被告前身華信銀行信義分行對保完成,並簽定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今原告以其於87年6月12日已將原姓名顏明月改為顏詩庭,並於87年7月17日與楊道格離婚,稱無可能於87年11月4日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名稱為舊名顏明月而否認簽名云云,惟現代人際關係離婚後仍可能因人情所託或其他利益而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核貸程序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僅能就當場所見之身分證與簽名作查核,原告僅以改名及離婚之原因即斷然否認其同意擔任楊道格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並不足採。又原告稱其簽名字跡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中就顏字之「彥」字部首下半部書寫方式顯有不同,據此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並非原告所簽名云云,惟簽名樣式會隨年齡、教育、社會經歷等變化而有不同,僅以部分部首之書寫樣式略有差異即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非原告所簽,實有不妥。同以原告所舉顏字「彥」字部首下半部分,原告於86年9日2日之離婚協議書與84年2月23日於遠東商銀所簽之「擔保放款借據」亦有不同,可知原告僅以部分部首書寫方式而認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非其所為,無足採信。且就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並無不同,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亦經當時行員核對後蓋章,足證已經正常核貸對保程序完成親簽對保,是原告確係擔任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兩造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道格於87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向被告
借款209萬元,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記載為顏明月(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㈡原告於87年6月12日由顏明月更名為顏詩庭,並於87年7月17日與楊道格離婚(見本院卷第107頁)。
㈢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嗣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且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而駁回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152至154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楊道格與被告間於87年11月4日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原告所為,而爭執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即應就其主張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早於87年6月12日將原姓名顏明月改名為顏詩庭
,並已於87年7月17日與楊道格登記離婚,根本不可能嗣後於楊道格在87年11月4日向被告借貸209萬元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39、40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以觀(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原告於87年6月12日已由顏明月改名為顏詩庭,並於同年7月17日以顏詩庭之名稱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且提供刻有「顏詩庭」名稱之印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原告改名後即已使用顏詩庭之名稱作為與銀行信用往來之稱呼,但楊道格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仍簽以原告之舊名「顏明月」,顯不合常情。況且系爭貸款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苟若為原告所為,則被告之承辦人於對保時,勢必會查核原告之身分證件,而因此查知原告之姓名已變更為顏詩庭,理當會要求原告依當時身分證件所記載更名後之名字填寫,而非填寫原姓名顏明月,惟事實上並非如此,顯見系爭貸款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為。
㈢再經比對原告於86年9月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87年6月
4日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簽章欄)、於84年2月23日與遠東商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82年6月17日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之印鑑卡及78年1月9日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與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間,就「明月」二字之部分,除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外,上開文件於「明月」二字右上轉折部分均為圓弧方式轉折,惟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於轉折處均呈近直角方式;另就「顏」字左半部之「彥」字部分,除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外,該「彥」字下半部均有往左下斜寫之習慣,且此習慣在原告改名後,於87年7月17日臺灣土地中和分行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簽顏詩庭)仍相同,惟於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該部分則均係以平行方式向下書寫,顯見上開資料中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票據上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亦不相似,益徵原告之主張,洵屬可信。另就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以觀,與原告提出自78年後至87年6月4日改名前,於上開各銀行往來之借款契約、開戶印鑑卡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經比對後亦均非同一印章,益徵原告主張其就楊道格與被告間於87年11月4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借款209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與楊道格間於87年11月
4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借款209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