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雄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
蘇怡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造圓桌及水泥柱磁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醫囑定期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林建雄係 高漢滔 之鄰居,林建雄因不滿高漢滔將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騎樓提供附近鄰居聊天、飲酒,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至臺北市○○○路○○號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再於翌日(7日)上午3時
6分許,在上開騎樓,將汽油潑灑於置放在處之木造圓桌桌面,並點火引燃汽油,燒燬該木造圓桌,並波及該圓桌旁之水泥柱,使該水泥柱靠起火點側之磁磚受熱剝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燃燒所生之濃煙及熱氣觸發該址1樓客廳內之火災警報器,高漢滔發覺後立即前往查看,及經民眾報警由消防隊員前來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建雄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
7至1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漢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員 陳龍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擺置於騎樓之木造圓桌桌面遭人潑灑汽油致燒損、碳化,並波及該圓桌旁之水泥柱磁磚受熱剝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3頁至反面、第53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份、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7L07D1)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5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再查,被告放火之地點為騎樓,屬公眾均得以往來通行之場所,並緊鄰近住宅,可能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已致告訴人擺置於該處之木造圓桌桌面燒損碳化、圓桌旁之水泥柱磁磚受熱剝落而不堪使用,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認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對被告提起毀損罪告訴,然此部分既為放火罪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火點僅在木造圓桌之桌面,該圓桌旁之水泥柱靠起火點側之磁磚,係因圓桌燃燒而受熱剝落,另火災燃燒後現場僅上述騎樓樑柱及擺放圓桌板受熱剝落、燒損、碳化,火勢未延燒建築物或其他車輛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採證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8至第73頁、第212頁)。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人陳龍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推斷本案被告縱火之意圖,但依一般常理,若縱火者想燒的對象是房子,比本案起火點即騎樓內之籐桌桌面更好的放火點是門,讓屋內的人跑不出來,另若有燒到外面停放的機車,致機車的油管破裂的話,會起火燃燒,會助燃,會擴大燃燒;該桌面距離門約3至5公尺,現場燃燒狀況只有騎樓之圓桌受燒損、樑柱磁磚剝落,其他地方諸如冷氣機的室外機管路、樓板等處只有受煙燻黑,沒有受熱燒熔,沒其他延燒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可知本案被告係對騎樓靠人行道一側之該圓桌桌面點火,選擇較不易延燒之位置為之,且火勢燃燒結果僅有該圓桌桌面燒損、近處樑柱磁磚剝落,其他諸如冷氣機的室外機管路、樓板等處只有受煙燻黑,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建築物,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在該圓桌桌板擺放裝有汽油之塑膠寶特瓶瓶口之棉布,再對該棉布點火,未引燃現場其他物品,並在現場停留數秒始離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佐以被告供稱:伊係因家中大量珠寶遭竊,懷疑是鄰近其住家樓下、告訴人住宅前面騎樓堆置桌椅,導致一些失業工人集聚喧嘩飲酒並犯案,才會放火燻黑該桌面,使之看起來黑髒,加以驅趕、洩憤,放火處距離住宅有一段距離,伊並沒有對住宅縱火之意,且伊一直站在附近觀看火勢狀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37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購買汽油縱火,若其真有燒毀建築物之意,何以僅對住處門前騎樓圓桌桌面放火,而未對該處大門抑或騎樓外所停放車輛潑灑汽油,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僅係放火燒燬該住處外之圓桌,並預見近處樑柱磁磚會剝落毀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所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上開騎樓時常有人聚眾喧嘩,並懷疑時
常於上開騎樓喝酒聚集之人有偷竊其珠寶之嫌,竟不依循正當管道排除,而係採取放火之極端手段,致生公共危險,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同時考量其行為未致釀成巨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參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素行尚佳,手段為點燃汽油縱火、現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9至172頁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以退休金維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意,坦承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罹患腦膜炎、急性呼吸衰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現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持續治療,已如前述,綜合一切情狀,認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可認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為督促被告朝正念發展,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醫囑定期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