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上訴人 陳詩隆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詩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告訴人 李翠錦 為瘖啞人士,而認告訴人理解事理能力較一般人為不完全,且對開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有疑等情,即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其僅為原審推測之結論,告訴人平常生活是否真係如此,並無醫學上證明,逕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擬制為上訴人有罪之理由,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上訴人曾因中風開刀,致在法庭上表達不順暢,亦無安排設計該犯行之能力,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然感情不睦。本案訴訟之進行均係由對上訴人有敵意之告訴人之胞姊 李翠蘭 協助,且其等於第一審即均以離婚作為和解訴求,可見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有疑;況上訴人與告訴人一同於巷口交付系爭本票之信封與 闕宜永 ,於感情不睦之狀態下告訴人當會拒絕,自不可能與上訴人一同交付系爭本票,原判決對此未為論述,亦欠缺相關補強證據,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闕宜永曾對上訴人及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而告訴人亦曾對闕宜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即有疑義,原判決未就此進行調查,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四)告訴人係對於闕宜永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敗訴後,方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其有為脫免負擔本票債務之動機。且上訴人若基於偽造票據之故意,不可能仍將自己的簽名顯名於票據之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未予採納並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因積欠闕宜永債務,乃填發系爭本票並直接蓋用告訴人印章後,交付闕宜永作為擔保之供述、闕宜永所為與上訴人 上開 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作擔保相符之證述、李翠蘭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一㈡說明:告訴人始終堅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且在公所時才看到系爭本票嚇一跳,而告訴人為喑啞人士,領有多重、極重度殘障手冊,亦未受過唇語訓練,告訴人囿於身障因素,其是否可以理解親自或授權他人在本票正、背面署名、按捺指印或用印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且上訴人亦供承其沒有跟告訴人說明簽發本票的意思,可見上訴人所稱已獲告訴人同意、授權即難採信。而告訴人親簽之姓名,字跡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親簽姓名之情事,則若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由其自身簽名、按捺指印即可,要無由上訴人代為署名後再由告訴人用印之理。而上訴人雖攜同告訴人一同到場交付票據,應僅係偽以表徵系爭本票由告訴人簽發並背書,以求取信闕宜永,而無從單憑此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後,整體觀察各證人作證過程,告訴人之證詞應屬真正,尚難以告訴人因欲與上訴人離婚而提告之動機,即認告訴人指訴非真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是上開各證據資料,均足資為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得以擔保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至卷內所附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腦中風等病狀,惟其診療時間均在本件偽造之後,自與上訴人所辯因中風無法設計安排本件犯行無關。經核原判決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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