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欽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偵字第4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欽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偵字第4448號(聲請書漏載107年度偵字第4448號,應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72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偵字第44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7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08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第9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