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捷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捷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捷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767元,且現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65號被告李捷誼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捷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由店長 張家豪 管領之紅色克補加鐵膜衣錠1罐、黃色克補膜衣錠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6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包包內,並未拿出結帳即離開,嗣於同日15時許,店員 謝語婕 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捷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家豪、謝語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本署101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四)振興醫院10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家豪並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