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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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被告吳麗華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3日,為警通知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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