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被上訴人 曾昭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 陳義仁 前因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取得對陳義
仁之執行名義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義仁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先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未料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該院執行命令內容執行扣薪,上訴人方再聲請鈞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
定,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自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又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實依法無據。
㈢鈞院97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已載明陳義仁受僱於被
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自助餐店,而花蓮縣○○鄉○○○街○○號或被上訴人自○○○鄉○○路○段○○○號皆無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顯不爭執,惟拒不交付扣押款,上訴人據此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顯屬空言,不足採信。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不能夠再爭執。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須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發生既判力,其「經裁判」三字即出於重要之合憲之目的及必要性,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從未到庭應訊心態實令人生疑,懇請查明詳情,或命上訴人到庭應訊對質,則真相可明,亦可令其甘服。我的戶籍設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該屋為1、2樓,我一直都沒有住在那裡,該屋為我所有並予設籍,我把1樓租給他人做早餐店,2樓空著。我實際上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此處為我所向人承租經營佳香村自助餐店,此處也是1、2樓的房子,我在1樓經營自助餐店,2樓由我及我母親、兒女居住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然上述我所有的房子租給他人每月租金只有5,000元,雖然不划算,但是我從81年開始就開自助餐到現在,自助餐店的地點陸續換了三個地方,大約在92年間換到中山路二段112號,之後我就住在中山路二段112號了,我買的文化五街50號是在巷子裡沒辦法做生意。上訴人曾經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以為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沒有請陳義仁,我根本不認識陳義仁。我做生意很忙,陳義仁根本沒有在我的自助餐店工作過,也不可能做11個月沒領薪水。到底有無陳義仁這個人,如果有這個人,請求陳義仁到庭。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能依前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將98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支付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住在戶籍地,而是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店2樓,未收到該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本院卷34頁),且證人 陳惠卿 證稱:我從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他經營的自助餐店工作,因為隔年93年初,被上訴人的妻子過世,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工作的自助餐店地點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每天工作的時間大約上午8點多到下午約1點半收,該中山路112號是1、2樓建物,但是後來有在2樓加蓋,因為會漏水,所以請房東加蓋起來;自助餐店是1樓店面,2樓做住家,由老闆曾昭城和他女兒、兒子及其媽媽居住;從我去工作92年12月1日起到現在,老闆一直都住在該處2樓,陳義仁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村長也願意幫我老闆作證;我從頭到尾都有跟我老闆來開庭,因為我們根本都不認識陳義仁,我一直在那邊(自助餐店),所以會陪他來等語(本院卷32頁反面至3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居所或營業所之址已變更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依上開說明,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支付命令寄存於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其送達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效力。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可資參考。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執行名義未成立,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亦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訴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查:上訴人係以其債務人陳義仁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店擔任廚師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陳義仁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8萬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花院能97執信字第16720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上訴人乃依該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720號執行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惟上訴人並未能就陳義仁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店,及陳義仁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8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陳義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及健保之投保單位,經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及檢附資料觀之(原審卷87至95頁),均無陳義仁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佳香村自助餐店及領取薪資之紀錄,足證陳義仁未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廳任職並領取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陳義仁之薪資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認此項債權並不存在。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述認定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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