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捌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給
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
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4月2
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93,084元
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
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
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2.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
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
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
人無法喘息。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
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
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
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
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
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辯稱有還款意願卻無
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