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帳冊等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擔任三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三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甲○○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指定由原任清算人甲○○為三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