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及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經過基隆市○○路、孝一路口時,當時燈號是由綠燈轉為閃光黃燈,由於車子已超越路口,所以就把車子開過去,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原裁定偏聽開單警員之證詞,認該處燈號只有紅、綠而無閃光黃燈,認抗告人確係闖紅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抗告人就本案向監理單位提起申訴,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均表示當時燈號為閃光黃燈,其所駕車輛已超越路口,因此繼續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故意。該燈號除紅、綠外有無閃光黃燈,關係抗告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有無閃光黃燈係客觀事實,自不得以證人 邱寶財 之證言代替。原法院就此部分未經調查,自有未洽。是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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