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另就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伊在驗尿前就跟警察說伊有施用,伊要主張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情形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據覆:「...本案係因職等偵辦犯嫌張智凱涉嫌竊盜案,經通知到案後查證其身分發現, 張嫌 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但因長期未到驗遭該管分局通報行方不明,故職等依規定對其實施尿液採驗,經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全案依法偵辦。本案於得知尿液初步採驗結果前,犯嫌張智凱均未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得知檢驗結果後,張嫌仍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張嫌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查獲,而非出於其自首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65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而被告其後自白,仍非自首,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行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張智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一併執行,於10
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署立桃園醫院外之停車場,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智凱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6月19│││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1紙│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各1份│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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