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張成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成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8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含無法與白色塊狀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毛重1.041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被告張成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
8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1.0518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成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㈠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㈠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下午5時20分許所採集│││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份(檢體編號:東10815│108155)。㈡被告尿液檢驗│││5)。㈡詮昕科技股份有│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8A020114)。││├──┼───────────┼─────────────┤│3│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之事實。㈡扣案毒品1│││品清單各1份、查獲│包(含袋毛重1.0518公克│││情形照片6張、扣案│、取樣0.0107公克,檢出│││毒品1包(含袋毛重│海洛因成分)。│││1.0518公克)。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8A02003)。││├──┼───────────┼─────────────┤│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1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