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1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2297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於96年3月28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及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予更正),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之,因而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不罰。
三、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㈡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㈢且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經查本案應處行政罰鍰45,000元,原審既言受處分人支付國庫4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而為原處分罰鍰部分不罰之裁定,又未依刑事處罰判處罰金須另補繳行政罰鍰之差額,與上述法條不符,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95年6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道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於96年3月28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受處分人於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時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於本案中,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4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㈥抗告意旨雖謂交通部曾於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裁處,固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處分金4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漏未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②次按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條件下,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並參照同條例第10條及第88條之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所指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等語,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處分金4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漏未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及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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