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江其興人相對人 江惠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2年10月25日│38,064,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5,062,890元│││├──┼───────┼─────────┼───────┼───────┤│002│104年3月13日│43,74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34,229,860元│││├──┼───────┼─────────┼───────┼───────┤│003│104年7月10日│27,18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20,251,560元│││├──┼───────┼─────────┼───────┼───────┤│004│105年2月23日│30,30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871,100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