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吳鋁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亦為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