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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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不知悔改,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未能
記取教訓,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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