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1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21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參拾
壹元,及如附表一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部份按附表一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部份按附表一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羅澤成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戊○○,原告聲請由戊○○承受訴訟,自應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並簽訂微型企業
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
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9月12日
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
固定計息,惟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取消優
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3%固定計息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即依年息
7.77%計息。被告丙○○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目前尚欠375,031元及如附表一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蒙清償。
二、關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
(一)被告丙○○係於92年7月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之
①VISA普卡、②MASTER普卡,且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
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行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之VISA普卡1張、0000-0
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之MASTER普卡1張,額度為
70,000元,並免收年費。
2、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
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行
,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者
,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
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案被告丙○○於原告行之結帳日
為每月之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持
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行;最低應繳款金
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
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
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
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3)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
日止)。
4、期限利益之喪失: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被告丙○○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
帳消費,截至①94年10月7日止、②94年11月7日止共計①
VISA普卡簽帳消費本金為40,797元、②MASTER普卡簽帳
消費本金為19,295元,然查被告分別自①94年10月7日、
②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仍未
按約繳納;核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
款總計為①VISA普卡41,467元、②MASTER普卡19,950元,
原告即全部視為到期,除其中本金①VISA普卡40,797元、
②MASTER普卡19,295並應分別自①94年10月7日、②94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且亦應分別
自①94年10月7日、②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如附表一②、③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丁○○連帶給付
原告375,031元,及如附表一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丙○○給付原告41,467元,及其中40,797元部分按附表一②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原告19,950元,及其
中19,295元部分按附表一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
,據被告丙○○之前到庭之陳述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
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到庭,據被告丙○○之前到庭之陳述雖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然未就其抗辯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請被告丙○○、丁○○
連帶給付原告375,031元,及如附表一①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丙○○給付原告41,467元,及其中40,797元部分按
附表一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原告19,950
元,及其中19,295元部分按附表一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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