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李思潔 即金鼎機械五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瑋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入鋼筋續
接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73元,部分貨款並開立支票
以為支付,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8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原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