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2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方式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徵收標準,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