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壹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