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朱文魁
被 告 丁○○(戊○○之繼
被 告 丙○○(戊○○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0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原告原對戊○○提起本件訴訟,惟戊○○於本件審理中94
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業經本院裁定
命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執有戊○○、丙○○(發票人丙○○部分已於95年
1月20日判決)於民國94年1月30日所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
,台北市○○○路○段○○號1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9月
2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尚欠本金394,743元及自94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
○○為戊○○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發票人戊○○部分為判
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