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 林逸華 被告 林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前因上層鄰屋即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對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李春祥 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一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9號,下合稱另案訴訟)。
㈡另案訴訟一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被告實施,詎被告未依鑑定手冊所載程序採證,未查明事實,錯估系爭3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費用,導致另案訴訟判決結果錯誤。
㈢原告擔任教職,當係小心求證後始提起另案訴訟,被告卻出
具不實鑑定報告,致另案訴訟法院採為裁判基礎而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僅判准原告一部請求,形同公開表示原告為一說謊之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重新補正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號、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1號鑑定報告書(下分稱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重新提出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身為建築師,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實施另案訴訟鑑
定,基於中立及專業為客觀之鑑定,並無違失。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為具體確切之舉證,僅單純以其片面主觀想法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人格權受損無關。如原告對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有疑義,理應向另案訴訟承審法官陳明,請求補充鑑定或命被告到庭說明,無從另起訴訟要求被告重新提出或修正鑑定報告書內容。
㈡況被告早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即出具系爭第22號鑑定報告書
,原告亦於另案訴訟程序中頻頻質疑,卻遲至108年7月3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於102年11月12日對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人李春祥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李春祥應給付原告1,910,920元(修繕費用642,800元、家具損失50,000元、租金損失1,168,1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其一部勝訴,命李春祥應給付原告256,307元(修復費用206,307元、家具損失50,000元);李春祥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39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即另案訴訟)。又另案訴訟一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合理修復方法及費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遂指派被告實施鑑定,並於105年1月15日出具系爭第22號鑑定報告書;嗣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於106年7月4日出具系爭第211號鑑定報告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不實之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
,經法院採為裁判基礎後,侵害其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重新提出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於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為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⒉原告固指摘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有如附件所
載錯誤,惟觀其指摘內容,或屬誤寫之明顯錯誤,或屬個人用語表述之不同,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前後文義,尚不足以造成閱讀者之誤解;至關於修復工法、費用之評估,更涉及專業判斷領域,本難期待有一致之結論而容有判斷餘地,自難僅因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有前開明顯錯誤、用語表述差異,以及鑑定意見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援引巧安工程行報價單,主張修復工法應將系爭3樓房屋水泥砂漿粉刷層全部打除後再重新施作、修復費用計642,800元等節不同,而遽認有所不實。
⒊再者,修復工法、費用之評估容有專業判斷餘地,此乃週
知之事實;另案訴訟一、二法院採用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為裁判基礎,而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於超過256,307元部分為無理由,亦屬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告因此一部敗訴,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無貶抑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負面影響,原告執此主張形同公開表示原告為一說謊之人等語,應係其個人主觀感受,難認其名譽權受有侵害。
⒋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內
容不實乙節屬實,因該鑑定係分析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合理修復方法及費用,原告所受侵害應僅限於財產法益,無涉人格或身分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另案訴訟法院囑託鑑定而出具,屬機關鑑定,而非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從而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重新提出或修正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不實之系爭第22號、第211號
鑑定報告書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等節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依附件所載內容重新提出系爭第22號、第211號鑑定報告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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