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吳文智 相對人 吳育慎 關係人 黄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育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黄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智為相對人吳育慎之父,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且有癲癇病史,並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黄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雖能記住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年齡、鑑定當日的日期與星期幾,惟無法計算或計算錯誤100減7、5加7、100元減50元等數學問題,且對法官詢問其前年是民國幾年、現任總統為誰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目前活動自如,日常生活活動,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並可自行搭固定路線公車來回庇護工廠,但若遇到變化時,因其自閉症的固著症狀,將會導致焦慮及不知如何應對,於經濟活動能力,則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念,另於社會性,簡單具體問題可回答,視線接觸少,抽象問題無法回答,亦無法深入對談。相對人意識清楚,眼神對視少,記憶力具中度障礙,且對人、地定向力尚可,對時間定向力有中度障礙,計算能力則重度障礙,個位數加減出現困難,理解判斷力具重度障礙,因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固著、易焦慮特質,無法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且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4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自幼即有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加上自閉症的社會潛規則理解困難及固著、易焦慮症狀,對超出其日常常規事件,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及回應,且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經持續教育及工作、生活訓錬,目前仍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有顯著自閉症症狀,恢復的可能性低。相對人因其自閉症的固著性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有顯著障礙,對超出日常常規的變化無法有效回應,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3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6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黄麗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黄麗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文智、關係人黄麗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文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育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黄麗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