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3月2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5.31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03號111.12.20同左112.3.20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8.7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112.3.28同左112.3.28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0.26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備註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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